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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任性了也只能先服从?这种情况起诉后先停止执行!法律就是力量!
张晓霞
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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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INTRODUCTION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施政,遵循法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律救济期限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也应当在法定救济期届满后实施,每一个建筑都关涉权利人重大利益,避免拆除后不可挽回。该规定作为强拆特别对象之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所设置的特定程序,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针对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必须停止执行。这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原则的例外,亦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旨在防止尚有争议未得到行政或司法救济的强拆得以实施。

东方律师通过一则案例来给大家详细分析解读。

案情简介

BRIEF INTRODUCTION

2018年7月,广东省广州市某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经检查发现,某投资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经调查取证,该综执局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该投资公司擅自搭建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投资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该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因该投资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局于2018年12月组织强制拆除了该投资公司搭建的临时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设施。该投资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支持了该投资公司请求确认该局强制拆除板房、透水性钢架码头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LAWYER COMMENTS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诉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由此可知,即使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也应当在法定救济期届满后实施。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10月作出案涉决定,在2018年12月拆除了案涉建筑,显然该综执局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拆除案涉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拆除行为违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案涉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作出未经上述程序,径行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违反了拆除案涉建筑要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公告等程序规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监督了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结  语

CONCLUSION

企业在开发建设中有大量投入,随意被认定为违建并被拆除时有发生,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失,也给当地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对政府的公信力有负面影响。一旦遇到被认定违建的情形,一定要认真学习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东方律师随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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