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0年疫情爆发后,机构(尤其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激增,机构为尽快回款,纷纷将逾期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而债权转让在法律规定层面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以及实务中也有不少“坑”。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汽车金融律师团队在操作多个债权转让项目实务经验中,从债权转让生效、债权受让人权利和限制两个方面,总结出相关法律风险和操作建议,与大家分享。
债权转让生效问题
01对转让双方当事人生效的条件
首先,要分析拟转让债权的性质,以及基础债权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限制转让的情形。
如果你是债权受让人,务必要提前了解下列问题:
(1)该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债权范围?
(2)该债权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是否事先需要经过相关行政部门或原债权人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审批?
(3)该债权对应的基础债权合同(如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是否存在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条款?
其次,如果拟转让债权不存在上述情况,或者原债权人已事先取得必要的前置审批,则《债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就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02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条件为有效通知债务人。
何为“有效通知”?这涉及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通知的形式等问题,具体进行如下详细分析:
(1)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
《民法典》未生效前,债权转让项目实务操作基本遵循《合同法》。《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该条款文义解释来看,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原债权人。因此,实务中,一般都由原债权人(即债权出让人)履行通知义务。如债权受让人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并非“有效通知”?通过相关案例调研可见,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不一,部分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因不认可债权受让人通知的有效性,而全部驳回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也有少部分法院认可债权受让人通知的有效性。
现今《民法典》已生效,《合同法》已作废。《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相比《合同法》,该条款删除“应当通知债务人”,是否代表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变更为债权出让人和债权受让人?
本律师团队认为,虽然《民法典》相关条款有所修改,但从文义上,仍未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系通知主体,鉴于新法实施初期,各地法院一般按以往经验判案,因此,为降低操作风险,提出下列操作建议:尽量要求原债权人(债权出让人)履行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
(2)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
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对通知的形式现有法律并无作明确要求。根据法理及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认定为有效,但举证责任在于新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具体来说,这涉及两个证明问题:
一要证明所发送的“通知”内容是债权转让;
二要证明债务人已收到该“通知”。
而债务人一般以未收到通知作为对新债权人(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此,通知形式有效性和债务人收到通知的相关证据就尤为重要。
实务中,一般有下列通知形式:债务人自身行为认可、口头通知、手机短信通知、挂号信通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其他快递方式通知、公证送达通知、登报公告通知、起诉通知等。针对该等通知形式的效力性和相关证据收集问题,进行如下分析和提出相应的操作建议:
●债务人自身行为认可
债务人自身行为认可包括债务人签字认可债权转让、面谈或电话中明确表示认可/知晓债权转让(有相应录音录像予以证明)、或其他积极方式予以认可。该形式属于证明效力较强的“有效通知”。
●手机短信通知
手机短信通知,由于存在短信息被手机软件拦截无法成功送达、债务人手机号更换等各种原因,导致在诉讼中,送达人难以有效充分证明债务人本人已收到短信通知。
●挂号信
原则上,挂号信可视为“有效通知”,但要注意下列事项:
A. 在信封外面备注“XXX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类似内容,如条件允许的话,最好能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装入信封内并封装的过程进行拍照或拍摄;
B. 保留好挂号信交付邮局的相关收据,并及时在邮政官网上查询送达情况并截屏保存;
C. 如有退信,则要保留好退信(不要拆开信封),如条件允许的话,最好再针对退信的债务人,以其他形式补充通知。
实务中,挂号信的针对性不强,送递人员一般不与债务人电话沟通,退信时也比较乱,经常出现退件到其他地方甚至不通知退件导致寄件人无法揽收取回,因此送达效果并不理想,这也将导致维权举证时有一定风险。如通知成本不作为特别考虑因素的话,不建议以挂号信通知。
●特快专递(EMS)、其他快递方式通知
原则上,快递可视为“有效通知”,但要注意下列事项:
A. 债权通知书在封装前应当先仔细检查内容(尤其需注意落款日期)是否已填写完整,并自留一份复印件/扫描件备用,以便后期可与内件品名、快递记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B. 下单时在内件品名处或在快递信封外面明示标注“XXX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或其他类似内容,如条件允许的话,最好能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装入信封内并封装交邮的过程进行拍照或拍摄;
C. 保留好快递单据,并及时在相关快递公司官网上查询送达情况并截屏保存;
D. 如有退件,则要保留好退件(不要拆开),如条件允许的话,最好再针对退件的债务人,以其他形式补充通知。
●公证送达通知
虽然上述两个书面信件邮寄送达并取得相应回执/凭证是性价比较高的送达方式,但是如果遇到债务人拒绝签收或恶意躲避且合同中也无通知送达条款约定的,则送达人较难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通过公证机关送达通知也是实务中常用的方式之一,因为即便债务人拒绝/躲避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公证机关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并在公证书上记录送达情况,那么人民法院也会认可该送达的效力。
●登报公告通知
债权转让通知只有登报公告,没有针对性对债务人单独通知,是否属于“有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虽然该文件已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但在该文件有效期间内,相关司法判例显示:只有受让人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且受让标的属于国有银行债权的,该类型债权转让可以无需单独向债务人通知,只需通过登报公告即可发生对债务人有效的通知效果。因此,如果针对非国有银行债权且受让人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普通的债权转让,只有登报公告的通知则不能发生对债务人有效的法律效果,而需采取单独向债务人通知的方式。
●起诉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现行有效)第二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据此规定,在北京范围内,起诉可视为“有效通知”,但在其他地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认定不一,其中部分法院认为,没有其他形式的通知,而单凭起诉不视为“有效通知”,并以此作为理由驳回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分析,结合各种通知方式的优劣性,建议可按下列方式通知并收集通知证据:
A. 通过快递形式,以原债权人或原债权人、新债权人两方共同名义向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
B. 如果债务人数不多,快递被签收后,新债权人可以电话形式与债务人联系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同时进行电话催收,并将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3)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市场上,拟转让债权的逾期账龄一般在6个月-3年之间,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新债权人)应先中断诉讼时效,以便为后续维权争取更长的法律保护期。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现行有效)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转让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通知’内容包括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通知’上写明要求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偿还债务内容的,或债权让与人、债权受让人同时在‘通知’上签字盖章,应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后果。”虽然全国范围内没有相类似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但债权转让可以参照上述北京高院文件进行中断诉讼时效操作,具体建议如下:
针对全部债务人,以原债权人、新债权人两方名义,以前文所述任一通知形式,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债权转让情况和新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另外,逾期债权接收后,除了诉讼时效外,对其他时效(包括保证期间、申请执行期限)的法律维护是新债权人资产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是债权处置的前提条件,务必要高度重视,建议拟定相应的资产管理流程并严格执行。
03对保证人生效的条件
《担保法》(现已作废)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此前,在保证担保领域,《担保法》未规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但《民法典》改变了前述规则。根据最新条款,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建议新债权人务必要核查拟转让债权的基础资产是否存在保证人情况,并按债务人通知要求通知相应的保证人,确保保证责任在债权转让后依然存续有效。
债权受让人的权利和限制
01债权受让人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求偿权
除非有特殊情况,各地法院一般都会认定新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和原债权人享有同等权利,按基础资产对应的合同约定,支持相应的逾期账款、合理的违约金、合理律师费和及其他费用。
02债权受让人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因此,拟转让债权有抵押物的,且已办理了抵押给原债权人的登记手续,新债权人受让债权后,只要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抵押权一并转让的条款,就可以无需操作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抵押人一般不会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即可取得实质的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03关于征信问题
如原债权人系金融机构,且已对接了央行征信系统的话,当债务人逾期时,金融机构一般有权将债务人逾期信息提报央行征信中心。
债权转让前,无论原债权人是否将债务人逾期信息上报央行征信中心,债权转让后,按照央行征信管理规定,原债权人应立即停止向征信中心继续上报逾期信息。而新债权人是否基于债权受让具备向征信中心上报逾期信息的资格是关键,如具备资格,可否直接将债务人逾期信息上报及如何操作,则应提前与当地的征信中心确认,毕竟各地征信中心可能存在不同的具体执行要求。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应务必重视操作中的每个环节的合法性、合规性,确保签约、通知、转让、催收、诉讼、回款整个操作链条是一个闭环,不会因某一环节出现断裂从而导致新债权人权益受损或给原债权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
最后,祝各位在不良资产处置的商业蓝海中,直挂云帆济沧海!
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
汽车金融与融资租赁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