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巧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新《公司法》法条解读与实务分析系列之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一)对注册资本的缴纳制度变更进行了论述,本文将继续论述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催缴失权制度。
二、未按期足额出资的催缴失权制度:董事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丧失股权
对比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新设催缴失权制度,具体是指:公司成立后,董事会经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后,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催缴失权制度的实施需要注意以下六点:
(1)催缴权利的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公司;
(2)催缴权利的条件仅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不包括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修订草案一审稿中包含此种情形);
(3)催缴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催缴书;
(4)催缴可以发出载明宽限期的催缴书,也可以发出不载明宽限期的催缴书,而只有载明不少于60日宽限期的催缴书,才能进一步发出失权通知书;
(5)区分失权催缴和非失权催缴:只有载明宽限期的催缴书,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经董事会决议,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书;
(6)失权的生效条件: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就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7)失权的法律后果:
a. 瑕疵出资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b. 公司收回失权股权,作为库存股进行管理;
c. 如公司超过6个月未转让库存股或注销库存股,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并获得相应的股权。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名称: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薄某明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基本案情】
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应在2006年3月16日前缴清全部认缴出资额,其于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资后,欠缴出资5000020美元。一审法院(2010)深中法民四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开曼斯曼特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缴出资4912376.06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秋生、薄连明、史万文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2006年12月30日起,贺成明、王红波、李海滨担任深圳斯曼特公司中方董事,本案胡秋生等六名董事在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认缴出资额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均担任过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秋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秋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
【生效裁判】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为由,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改判胡某生、薄某明等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六名董事就发起人股东South MountainTechnologies Ltd.(以下简称开曼斯曼特公司)未出资部分共计4912376.06美元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提示】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董事是否负有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立法并未予以明确。根据原《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中,原《公司法》对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作出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但对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清晰、可操作的义务外延和规则。例外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特别对公司增资时董事监督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作出了具体解释和规定。依照该规定,董事消极不履行监督增资股东出资的勤勉义务致使出资未缴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新《公司法》实施后,新《公司法》第51条直接明确,董事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未及时履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是在《公司法》实施前还是实施后,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均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附催缴失权制度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