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问题
目前,在刑事诉讼的一审判决后,二审尚未开始的一二审衔接期间,辩护人阅卷权的行使存在一定问题,实践中辩护人总是被一二审法院当成皮球互相踢。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如若被告人或其家属在一审结束后更换辩护人,则新的辩护人对案件材料并不熟悉,为在上诉状上充分表达辩护意见因而需要行使阅卷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然而,上诉期限届满前,二审阶段尚未开始,新聘请的律师此时并非二审辩护人,无法行使辩护人法定的阅卷权,难以知悉案件详细情况,也就只能通过对被告的询问等有限的方式书写上诉状,难免造成诸多疏漏,对二审阶段辩护权的行使产生不利影响。
二、必要性
(一)保障被告权益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合法权益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辩护权的行使,能否得到有效辩护关乎被告的量刑轻重乃至是否定罪。
如果在一二审衔接阶段,二审辩护人能够充分行使阅卷权,则其对案件的把握以及辩护的内容都会更加准确详尽,被告得到有效辩护的可能性更高。若在此阶段辩护人难以阅卷,则其为辩护所作的准备难免打了折扣,因而难以充分地找到可辩护的内容并为之调查取证从而取信于法官,最后的判决也就受到影响。
因此,一二审衔接阶段二审辩护人阅卷权的保障可能决定被告的刑罚是否罚当其罪甚至于被告是被冤枉还是公正处理。如若真因辩护权的不充分行使导致被罚的过重乃至屈打成招而没有及时发现,则不仅被告的人权受到极大损害,我国的人权保障也因此染上污点。
(二)查明真相,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
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职责以查找犯罪证据和追诉犯罪为主,而对侦查与起诉的限制并不强,在侦破案件责任高压下,难免出现对被告不利的伪造证据乃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使案件事实的真相被蒙蔽。
如果在一二审衔接阶段能够充分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从而使辩护权得到更充分的行使,那么许多伪证都能够被及时发现,避免被告遭受冤屈。如对于证人证言出庭审查的必要,如果辩护人能够在一二审衔接阶段就阅读案卷,有更充分的辩护时间,就可能发现某些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异议,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人证言经过法庭同意,就能够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从而辨别证言真伪。像一些认识错误或者迫于压力做假证的证人,就能够被及时发现其证言的漏洞,从而得以正确认识案件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写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辩护人一二审阅卷权,就是保障辩护权的更充分行使,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完成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能够提高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使人民更相信司法,更加愿意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从而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三)程序公正的需求
一审程序违法可以成为二审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决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在一二审衔接阶段辩护人无阅卷权从而影响当事人辩护权的情形,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虽然此刻因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时因而不适用本条,但从本条的表述来看,既然一审中对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限制属于违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那么以此类推,在一二审衔接阶段,辩护人如果不能阅卷,同样限制了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限制,因而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三、路径探索
建议一审法院有义务在案卷移送前允许二审辩护人阅卷。在上诉期间内,二审程序尚未开始,辩护人无法向二审法院请求阅卷,而在案卷移送前一审法院一直持有详细的案卷,上诉阶段开始至一审法院移送案件尚存在一定间隔,此时便于二审辩护人阅卷,二审辩护人在该有限的时间内,也应复制相应案卷材料,以便更充分地了解案件情况。
如果出现一审法院不允许辩护人阅卷的情形,则被告及其辩护人应当有权向二审法院寻求救济,二审法院应当判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限制当事人辩护权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如若违反上述建议的义务,则应当承担发回重审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