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即为增设了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审判制度。这一制度的确定与同时通过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共同完善了境外追逃工作配套的法律制度,解决了当前追逃工作中出现的困境。
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解决,因被告人缺席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现实问题,更为重要的是避免因为被告人缺位而导致司法正义的缺席。缺席审判是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在保障人权和追求司法公正之间进行博弈的结果,然而我们也应该关注其对被告人辩护权所形成的挑战,基于此,笔者产生两点思考:
一、 律师是否可以介入缺席审判前的阶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缺席审判案件中被告人的律师可以基于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关的指派而产生。但是,这条规定同时透露出的一个信息是,此类案件辩护人明确介入的时间点是在人民法院确定缺席审判之后,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阶段中适用缺席审判之前的阶段,以及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护权行使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现行法律对嫌疑人未到案的案件,律师能否介入规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也就是说,对于嫌疑人未到案的情况,律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否介入,如何介入都是法律未规定的灰色地带。
二、 缺席审判条件是否成就,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实施,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缺席审判前,还有一个人民法院审查缺席审判条件是否满足的阶段。缺席审判针对的是已经知晓被告人所在的确定切位置,并进行了有效送达,被告人没有按照要求到案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即被告人必须明确知道其被指控的罪名、事实,以及不到庭的后果,而后选择不到庭,缺席审判的条件才成就。
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只针对已经能够确定被告人藏身之处的案件时,才能进行有效的送达,理想的状态应该是通过当地司法人员将起诉书及传票交到被告人手中。但是,如果被告人未对上述诉讼文书的送达进行签字确认,未亲自接收诉讼文书,或当地法律允许公共送达,但是被告人客观上无法在公告期间知悉自己涉诉的信息(如生病或暂时离开所在国/地区),那么这种送达方式能否构成有效送达,缺席审判的前提条件是否成立,辩护人则可能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人民法庭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不排除采取召开庭前会议的方式),判断缺席审判的条件能否成就,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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