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相信大家对违约责任都比较熟悉,但缔约过失责任,可能就会有很多人感到陌生了。
对于违约责任来说,双方订立了合同并且约定好了合同义务,如果其中一方出现不履行或者瑕疵履行,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就可能会涉及到违约。
那么还有一种情况,假如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同行,或者甲公司就是单纯的使坏,甲公司频繁找乙公司声称要订立购货合同,找乙公司磋商了很多次,但就是恶意不订立合同。此时,乙公司就无法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因为双方并没有订立有效的合同,就属于无约可违。
那就这种情况而言,如果可以认定对方是恶意磋商,导致自己的信赖利益遭到损害,就可以向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是双方本身有合同,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发现,当初在订立该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因为一时疏忽,导致合同无效,那么此时对该合同无效负有过失责任的一方或者双方,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实践中,发生缔约过失后,可以采取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途径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