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万学伟律师
【原载于】刑事辩护教程(实务篇)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08 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及应对
问题一:没有抗诉时,二审是否一定“上诉不加刑”?
不得加刑。“上诉不加刑”是我国二审要遵守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使被告人能够毫无顾忌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结果不会由于上诉而加重。如果没有这一原则,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可能会加重处罚,必然会增加被告人对上诉的顾虑,甚至明知一审判决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就会让被告人的上诉权难以实现,一审错误判决也得不到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第237条对这一原则作了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立法目的在于实质化地实现上诉不加刑原则。
实践中有关何谓“新的犯罪事实”经常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控方对于“新的”事实采取灵活解释,只要起诉书没有提到,或者审理中没有出示的事实都叫新的犯罪事实,这样解释不是立法的本意。如果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到过的,或者卷宗中有的,即便起诉书中没有,法庭也没有出示过,但也肯定经过了审查起诉,并不属于此处的“新的犯罪事实”。因为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经历该程序筛查之后确定哪些事实写入起诉书,哪些事实不写入起诉书,筛查的结果是有法律效力的。经过筛查的事实便不是法定的“新的犯罪事实”。因此,就该证据,一方面如果律师在法庭上举证,法庭应该允许律师出示;另一方面,如果检察官在重审时使用该事实指控,则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可以成为突破上诉不加刑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法定事项。
同时《刑诉法解释(2021)》第401条对“不加刑”进行了具体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三)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七)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看出,只有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一般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例外情况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后,可以加重刑罚。如果发回重审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检察院没有补充起诉,也不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案件,不受该原则限制,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包括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
准确把握这一原则,让被告人充分了解“上诉不加刑”的意义,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才能给被告人提供更加准确实用的意见,让被告人在上诉与不上诉的选择上权衡利弊,最终作出最合适的决定。
问题二:被告人不上诉,辩护律师可否单独为被告人上诉?
不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第227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17)》第129条第1、2款规定:“一审辩护律师在上诉期内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的,应当协助被告人提出上诉,包括协助确定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代写上诉状等。一审辩护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诉期内可以提出上诉。”辩护律师如果要代为行使上诉权,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由被告人在上诉状上签字捺手印。
问题三:一审判决后上诉期满前,当事人更换的律师是否可以会见和阅卷?
当然可以。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宪法保护,更换律师的权利也是辩护权的组成部分,只要是在法定的更换律师的次数内,被告人合法更换的律师,都当然地享有会见和阅卷的权利。
实践中,如果更换后的律师以二审辩护人的身份去看守所会见,有些看守所会拒绝会见,理由是被告人是否上诉未确定,二审阶段还没有开始。如果去法院阅卷,一审法院也会以一审已经结束,二审并未开始拒绝阅卷,如果仍以一审律师身份向法院要求阅卷,因为一审庭审已经结束,法院仍然可能拒绝。出现这种情况后,律师应从法理、法律、人情等各个方面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达到会见和阅卷的目的,体现律师的价值所在。(未完待续)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有幸得到田文昌老师、梁雅丽老师、门金玲老师的指导,在此特别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