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巧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规共八条,新公司法有49个新增条文、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规定》选出27个具有典型性的条文,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
四、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
《规定》第4条规定了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新增规定是指不仅旧公司法无规定,民法典、司法解释等均无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
相较于新公司法对旧公司法实质修改,新增规定对旧公司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一般无影响,或影响不大。并且新增规定多属填补旧公司法之空白,公司法实施前所处理的公司纠纷,即使旧公司法无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也要依据习惯、公司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的基本原则、立法精神进行个案处理中的法律漏洞填补。因此,对空白溯及,更侧重于考量新公司法溯及适用是否与旧公司法无规定情况下填补法律漏洞具有同样的正当性,或同样没有减损民事主体预期利益。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不像实质修改那么苛刻,但也不应简单地当然溯及适用,不能脱离有利溯及规则而得出一律可参考适用的结论。本条适用的具体情形为:
1.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实缴情形和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规定了实缴情形下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对认缴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未作出规定。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当事人无合理预期可言,故可溯及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关于股东压迫情形下中小股东主张回购救济。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旧公司法未规定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禁止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也无破坏相关利益者合理预期之虞,可溯及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
第八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3.关于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增加了关于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新公司法的修订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溯及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旧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4.关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了关于事实董事、影子董事责任的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控制地位操纵董事或取代董事行使职权损害公司利益是滥用权利的一种方式,即便在旧公司法秩序下也是非正当的。实践中出现的重大风险处置事件,无不有控股股东、实控人操纵公司的现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亦无合理预期可言。《规定》列举作为溯及适用条文,并无是否打破其合理预期的顾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5.兜底条款为“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是否背离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要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比如,旧公司法某条款与旧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不协调、不一致,缺乏合理性,而新公司法旨在矫正旧公司法规定下的原本失衡的利益关系,适用新公司法不背离新、旧法所共同追求的公平公正目标,可考虑例外适用公司法,属于“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