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由于一些中小民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很难直接从银行拿到信贷资金,为了顺利融资,在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之间就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合作模式,即“租金贷”模式。
“租金贷”模式项下,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如何开展合作?
具体而言,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融资租赁公司将其已经达成融资租赁合作且已经放款的客户(即承租人)推荐给银行并申请租金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向客户发放贷款,该等贷款被指定用于客户偿还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租金款项。为担保银行债权的最终实现,一般会设置严格的风控措施,如客户将车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为客户对银行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客户违约且达到一定的条件,银行有权要求融资租赁公司一次性受让该笔贷款债权,并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价款。
在这种模式项下,为保证融资租赁公司后期债权受让义务的履行,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往往会设置这样一些保障措施,如融资租赁公司在与银行合作之初,向银行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或根据已经合作的相关保险公司提供履约险种。
虽然“理论”上看起来上述“租金贷”模式相对理想且自洽,但在现实中还会出现很多意想不到的问题。
第一,交易模式定位不清的问题。由于很多机构在合作之初对“租金贷”业务模式定位不清,导致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单纯认定自身为通道业务或“助贷“模式,进而在融资租赁的相关服务上欠缺完善,并产生一些行业乱象,例如融资租赁合同缺乏法定要件、融资租赁款项并未实际发放、租赁物并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等。
第二,款项交易混乱的问题。实践中,有些银行在与客户签署相关协议后,将贷款受托支付至融资租赁公司账户,还有一些虽然是银行直接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但由于许多融资租赁公司想当然的认为自身就是一个通道业务,进而省去了融资租赁放款,这很容易导致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成立,转而成为直接的助贷模式。
第三,费用收取的合理性问题。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在没有认真对待融资租赁手续的同时,却利用融资租赁的方式收取了高额服务费,其目的在于规避银行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服务费的规定(例如:原《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书面合作协议中明确要求合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保险公司和有担保资质的机构除外”;再例如重庆银保监局也明确禁止银行合作机构向借款人收取息费),但是,由于融资租赁手续不完善的原因,后期将极大影响费用收取的合理性问题。
第四,银行抵押权和所有权转让顺序的问题。由于“租金贷”合作模式项下,融资租赁交易应当是先于或同于银行贷款交易成立的时间。但是,现实过程中,许多融资租赁公司操作混乱,有些银行抵押权形成时间往往早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车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可能极大影响融资租赁交易有效性和租赁物受偿优先性的问题。换句话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发生在借款人将车辆已经为银行设定抵押措施之后,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该等情形下,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优先受到保护的,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将承担非常不利的后果。
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在“租金贷”模式下保证自身业务模式的合规性?如何确保融资租赁模式得到司法认可,并真正能够获得优先救济?
首先,需要明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贷款合同关系的联系和区别。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发生在前,并且应当具有实际的融资款项发放。同时,融资租赁项下的租赁物要具有完善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如买卖合同、发票以及所有权转移证明等。
其次,融资租赁公司最好能够办理防御性抵押登记,而不是由承租人直接抵押至银行,保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如确实需要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则应当注意抵押登记应当晚于融资租赁的放款日期以及所有权转移的日期,保证交易合规性。
第三,息费收取应当合规、合理,且所收取的服务费应当确保具有实际的服务内容,而不是单纯为了拆分利润而进行的收取。
最后,利用何种模式进行司法追索,是应当深入考量的问题。究竟是行使在融资租赁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还是受让银行债权后的追偿权诉讼,主要还应当针对不同违约条款的设计有针对性作出,如交叉违约条款的设计等。
综上,在金融机构产品日趋丰富复杂的今天,如何合法合规地开展业务,取得合理利润的前提下,又能够兼顾风险管理,这是当下每个融资租赁机构都应当认真做好的功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