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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解读(五)
孙巧玲律师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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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巧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规共八条,新公司法有49个新增条文、181个条文有不同程度的修改和整合,《规定》选出27个具有典型性的条文,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生效时间。

五、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

《规定》第5条为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旧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或因含糊不清存在理解争议,新公司法作出更清晰、具体的解释性规定,原则上适用旧公司法规定,但是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和统一裁判标准,可直接适用新公司法。本条适用的具体情形为:

1.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旧公司法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份转让,而新公司法允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予以限制,给予股份有限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2.关于监事忠实义务。旧公司法对公司监事负有忠实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违反忠实义务具体行为的规制主体仅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监事。对此,新公司法设置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共4个条款进一步细化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明确将监事纳入忠实义务体系。旧公司法规定监事的忠实义务可以推导出监事不得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因此公司法上述条款的溯及适用并未背离监事的合理预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针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旧公司法规定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新公司法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有权机关决议通过”,或者即使未得到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的,如果公司本身不能够利用该商业机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可以自行利用该机会,并不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对该行为条件的放宽,并未背离相关主体的合理预期,故公司法可溯及适用。针对“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行为,旧公司法规定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公司法亦将条件放宽至“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有权机关决议通过”,不背离相关主体的合理预期,公司法可溯及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旧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关于关联关系交易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关联交易仅作简单规定,“(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新公司法作出更详细的规定:

第一,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为关联交易的批准机关,不强制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扩大了“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也纳入关联方范围。

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主体范围、披露及表决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完善了关联交易表决的程序,可溯及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正)(新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未完待续)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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