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巧玲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万学伟律师团队”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当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胜诉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后,往往期望债务人能够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然而,现实中不乏债务人无视法律威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那么在执行阶段法院将会采取哪些措施督促债务人履行?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有哪些财产可以被执行?以及作为法人的债务人在执行阶段又要哪些手段可以追回债务?本系列文章将对此一一阐述。本文讲解公司履行不能,如何追回财产?
三、公司履行不能,如何追回财产?
1、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下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1)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被执行人的诈害行为
执行实践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公司的交易往来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公司大额、频繁对外转账,尤其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会计等特定人员转账,但并无相应的记账凭证与之相对应,亦无法说明合理事由的情形十分普遍,常常导致公司账户长期处于低资产甚至零资产状态,明显降低公司清偿能力。对此,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以实现其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清理和追收公司应收账款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但未能及时收回的情形亦十分普遍。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核实公司应收账款情况,如发现公司对外有应收账款的,可通过诉讼或对应收账款拍卖等方式,对公司应收账款予以追收或变现,以增加公司资产,进而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4、执行转破产
执行转破产情形下,破产清算后由破产清算人统一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完)